【内容撮要】
实际中,,,在受贿人与贿赂人之间存在中央人的贿赂案件较为常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认定中央人的行为性质,,,明确行为是行受贿的共犯行为还是介绍贿赂行为,,,对此,,,能够从贿赂人、、受贿人和中央人的主观意识、、行为方式、、染指方式等方面分辨认定。
【根基案情】
李某,,,甲市交通警员大队民警,,,在业务窗口处置车辆违章。刘某,,,甲市交通警员大队辅警,,,系聘用制文职人员,,,仅从事内勤工作,,,掌管资料、、信息工作,,,不接触处置车辆违章业务。孟某,,,刘某老友,,,帮人处置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事务。
2017年,,,孟某请托刘某介绍同事帮其处置交通违章业务,,,刘某赞成并介绍李某与孟某意识,,,孟某允诺赐与刘某、、李某相应益处费。2017年10月,,,刘某屡次劝告李某援手孟某处置交通违章事宜,,,李某在刘某的频仍劝告下赞成援手孟某违法处置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并接受孟某提出的赐与二人益处费的提议,,,也赞成孟某先将益处费转给刘某,,,再由刘某具体分配的规划。2017年10月底,,,刘某、、李某、、孟某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成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处置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纂成文字发到群里,,,李某依照孟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置,,,刘某每天依照业务处置的现实情况依约定的尺度进行结算,,,通过孟某赐与的银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转账给李某。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置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自己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盾登记。为了持续方便处置违章,,,刘某一方面铺排“人民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另一方面铺排孟某使用制作假证的软件获取他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照片后,,,伪造机动车有关证件,,,后至李某处处置交通违章。李某提出同样的人频仍出现容易触发监管警报,,,刘某就找了分歧的人员前往向理违章。李某明知上述“人民演员”系假冒身份且有关证件是伪造的,,,依然予以办理。
经查,,,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刘某伙同李某利用李某掌管处置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业务的职务之便,,,援手孟某违法处置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并收受孟某赐与的钱款共计47万元。刘某分给李某14万元,,,刘某自己分得24万元,,,刘某给其他参加制作假证以及跑腿人员9万元,,,李某赞成上述分配规划。
【分歧定见】
本案中,,,李某组成受贿罪,,,孟某组成贿赂罪无争议,,,但对于刘某组成受贿罪共犯、、贿赂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存在分歧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刘某、、李某系同事,,,关系较好,,,刘某利用该方便前提,,,在李某与孟某之间牵线搭桥、、推荐撮合,,,情节严重,,,应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刘某应孟某的请托,,,为援手孟某违法处置交通违章从中谋取犯法利益,,,积极自动地为孟某介绍李某,,,就贿赂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后刘某在孟某的铺排下向李某请托、、赐与贿赂款,,,刘某援手孟某为谋取犯法利益向国度工作人员贿赂,,,应组成贿赂罪共犯。
第三种定见以为:::刘某、、李某组成共同受贿犯罪。刘某作为聘用制文职人员,,,虽非国度工作人员,,,但其与从事公务的李某相互团结,,,利用李某处置交通违章的职务之便,,,为“黄牛”孟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不是贿赂款的支付者,,,其对于该款子拥有肯定的摆布处罚的权势,,,刘某收受钱款后依照李某赞成的分配规划分给自己、、李某以及其他参加人员,,,其与李某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47万元。
【定见分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定见,,,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划定了受贿罪,,,是指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犯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百八十九条划定了贿赂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赐与国度工作人员以财物。第三百九十二条划定了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度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别认定贿赂罪共犯、、受贿罪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可结合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从主观意识分辨
从行为主张上看,,,贿赂罪的援手犯要求行为人与贿赂人有共同的行为主张,,,即利用国度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的援手犯要求行为人有援手国度工作人员利用权柄获取益处的主张;介绍贿赂罪的主观主张不是贿赂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援手行受贿双方成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系、、撮合作用。
从意识成分上看,,,行受贿犯罪的共犯要求行为人与贿赂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有意,,,意识到自己是在援手贿赂人贿赂或援手受贿人受贿,,,即行为人不仅意识到贿赂人的贿赂行为或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还意识到自己与贿赂人或受贿人之间拥有的共同主张和联系意思;介绍贿赂行为人在主观上拥有的是向国度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有意,,,意识到自己处于中央人的职位。
从意志成分上看,,,对于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而言,,,行为人主观上须与贿赂人或受贿人持一样的犯罪有意,,,即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能意识到其援手行为最终指向权钱买卖,,,即以国度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清廉性来换取为贿赂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国度工作人员获得不正当财物。介绍贿赂既分歧于贿赂人主观上拥有贿赂有意,,,以图受贿人利用职务方便为己谋取利益,,,也分歧于受贿人主观上拥有受贿有意,,,贪图收受他人贿赂,,,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拥有独立的有意即介绍贿赂的有意。
本案中,,,刘某的主张并非仅仅促成孟某与李某之间的联系行为,,,而是通过李某的职务行为获取利益。其明知“黄牛”孟某帮人处置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事务。刘某在甲市交通警员大队从事内勤工作,,,不接触处置违章业务。孟某遂请托刘某介绍同事帮其处置交通违章。刘某赞成并介绍在业务窗口处置违章业务的李某与孟某意识,,,孟某承诺给刘某、、李某相应益处费。刘某虽在孟某、、李某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不止中央人的角色,,,刘某频仍劝告李某援手孟某违法处置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刘某制订提出收受孟某的益处罚配规划并征得李某赞成,,,后续有关工作发展刘某出经营策、、积极协助、、最终促成,,,刘某在主观意识方面拥有与李某共同受贿的意识与有意。
二、、从客观行为分辨
从行为方式上看,,,贿赂罪的援手犯代表贿赂一方,,,往往为了贿赂方的不正当利益,,,助力于贿赂行为的实现;受贿罪的援手犯代表受贿一方,,,其为了受贿方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助力于受贿行为的实现,,,所以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其行为拥有“偏好”,,,左袒贿赂一方或受贿一方。介绍贿赂罪重要阐发为行为人在贿赂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成立联系、、创制机遇、、积极撮合。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即便是受贿赂人或受贿人委托,,,但是其既不代表受贿人一方,,,也不代表贿赂人一方,,,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以中央人的身份在其中撮合、、沟通,,,其既不获得不正当财物,,,也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拥有“中立性”。即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推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贿赂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度工作人员贿赂;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贿赂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本案中,,,刘某、、李某的行为切合受贿共同犯罪的特点。刘某、、李某通过各自的行为,,,共同援手孟某发展代办业务。2017年10月底,,,刘某、、李某、、孟某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成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处置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纂成文字发到群里,,,李某依照孟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置,,,刘某每天依照业务处置的现实情况依约定的尺度进行结算,,,通过孟某赐与的银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转账给李某。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置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自己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盾登记。为了方便持续处置违章,,,刘某一方面铺排“人民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又伪造机动车有关证件,,,后至李某处办理交通违章。李某明知上述“人民演员”系假冒身份且有关证件是伪造的,,,依然予以办理。可见刘某、、李某在援手孟某代办业务过程平别离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李某的职务行为,,,而刘某是在外围促成李某通过职务行为实现为孟某投机的主张。
三、、从染指方式分辨
从行为染指方式看,,,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参加犯罪的功夫可所以事前、、事中、、过后的任何阶段,,,只有其提前与贿赂人或受贿人有共共经营的行为,,,援手者无论事前、、事中以及过后参加均不超过其共共经营犯罪的有意,,,均可成立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故行受贿犯罪的援手犯执行行为拥有功夫上“全局性”的特点。介绍贿赂行为重要产生在贿赂人产生贿赂有意后具体贿赂前或受贿人产生受贿有意后收受贿赂行为之前。在这一功夫段内,,,行为人援手已产生贿赂有意的贿赂人寻找贿赂对象,,,替贿赂人创制与受贿人碰头的机遇、、畅通畅贿渠道;或援手已产生受贿有意的受贿人通报其受贿要求和前提;实际中,,,行为人执行的介绍贿赂行为通常拥有“阶段性染指”的特点,,,与行受贿犯罪共犯行为的“流程全覆盖”有所分歧。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全覆盖式通谋,,,通谋的内容蕴含:::投机事项,,,在驾驶人自己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援手处置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业务;收受贿赂大局,,,由孟某先将益处费赐与刘某,,,再由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配;躲避监管的方式,,,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置新系统运行后,,,要求驾驶人自己亲自前往处置违章,,,刘某随即找了“人民演员”代为办理,,,李某提出同样的人频仍出现容易触发监管警报,,,刘某就找了分歧的人员前往向理违章。可见,,,刘某与李某就受贿内容与大局、、分配贿赂的方式、、躲避监管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并不是单一的居间介绍或是站在贿赂人孟某的态度向李某贿赂。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定见》划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度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刘某、、李某共同收受孟某所送财物。孟某专门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刘某生活,,,而后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收取益处费尺度,,,孟某不定期存入钱款到银行卡,,,刘某从银行卡取款后再与李某分配。孟某赐与刘某、、李某钱款共计47万元,,,但刘某从该款子中支取了9万元作为他人的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关于该9万元是否从共同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笔者以为,,,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均是刘某、、李某为孟某谋取利益的从属组成部门,,,该9万元是在刘某、、李某收受贿赂实现后,,,对赃款的处罚行为,,,应计入刘某、、李某的共同受贿数额,,,即受贿数额为47万元。从贿赂人的认知上看,,,孟某也是将刘某、、李某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帮其办理违章代办业务。孟某没有将益处费别离交给两人,,,而是全数交给刘某,,,由刘某进行分配,,,至于刘某与李某内部若何分配,,,孟某在所不问。即在孟某与刘某之间,,,并不是转交贿赂款的关系,,,而是赐与刘某与李某两人贿赂款。这也能注明刘某、、李某是共同受贿关系。